王某非法拘禁案

      案情介绍:2011年9月1日凌晨2时许,邱某因徐某欠其赌债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询问徐某去向,王某告诉邱某所住宾馆位置,随后,邱某邀集被告人曹某、夏某、莫某及周某携带凶器乘车赶往宾馆。到达宾馆后,邱某等人对徐某进行殴打,羁押,并索要赌债,并在徐某身上翻出两张银行卡,索要出密码后便从卡中取了现金。期间,邱某发现徐某向外发短信求救,便与王某和王某叫来的李某将徐某转移继续看管。当时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将曹某、夏某、莫某抓获。得知此消息后,邱某与王某商量,让王某带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王某在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看管徐某的事实。经马鞍山市公安机关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检察院起诉认为:曹某、王某、莫某、夏某、李某为索要赌债,采用暴力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石德全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就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就其在本案中表现来看,情节并不恶劣。

        首先,本案的发起者及组织者不是王某,而是邱某(另案处理)。案发之初,王某并未与邱某合谋,邱某带人逼债并非法拘禁受害人,是邱某的行为,并未与王某商量,故在本案非法拘禁的前一阶段,邱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王某并无多大关联,但王某后来叫来李某并帮助邱某看管被害人,才使其成为非法拘禁行为的共犯之一。

        其次,王某并未携带凶器,叫来的李某也没有携带凶器。整个非法拘禁过程中,虽然王某动手打了被害人,但实际上并未给徐某造成多大的实质伤害。

       第三,邱某等人殴打徐某时,王某主动劝解,并劝解成功。另外,王某还曾劝说邱某等人不要强行从被害人银行卡中取钱,说明其守法意识较强。

        二、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这一点有公安机关证明为证。公诉人认为其投案动机是为了销案,否定其系“主动投案”,进而否定其自首性质。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邱某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后曾要求被害人徐某去派出所否认有人非法拘禁及殴打他,要他销案,但这不是王某的意思。王某陪被害人徐某去派出所,其动机是“说明情况”,当时王某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清楚认识,他甚至认为没有什么事,把情况说清楚就行了,公诉人把邱某的意图强加给王某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2、事实上王某不管出于什么意图,他本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没有任何人强迫他。而其尚未被采取强制之前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调查,无论如何都应该算是投案。王某以来主动,二来投案,公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怎能就否定其主动投案呢?

      3、王某到公安机关后,第一次见面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也是完全符合自首情节法定要求的。

      4、从我国历年来立法实践来看,对自首的认定存在着宜宽不宜严的指导思想,以利于敦促犯罪分子投案,更快地侦破案件,更好地打击犯罪。这一指导思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得以明确的贯彻。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陪同被害人徐某到公安机关,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系因被害人徐某参与赌博而引起。徐某明知赌博违法而与邱某合伙赌博,继而因赌债输欠邱某的钱,而他与邱某本素不相识,又是外地人,邱某担心不及时要钱,以后要会很难,故而当夜带人向徐某要债,进而引发本案。所以被害人徐某违法参与赌博行为与邱某带人非法拘禁逼债的行为有密切的关联,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考虑为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四、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其初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但考虑其并无犯罪劣迹,并具有上述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望合议庭量刑时慎重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admin)

 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王某等人采取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本案中,王某系受他人邀集参与犯罪,且并未携带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知道公安机关已将同案人抓获的情况下,主动与被害人一同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其主观上可能不知晓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但当公安机关明确以其涉嫌犯罪对其进行讯问时,王某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当时并没有隐瞒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也没有后悔其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投案性质,且此行为也不违背其本意,故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对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创建时间:2018-04-17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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